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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重磅!刚刚,央行罕见发布两大新规!影响巨大

2021-04-09 发布于 长春信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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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超重磅!刚刚,央行罕见发布两大新规!影响巨大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ifi@pbc.gov.cn、gzzx@cbir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邮编:100800)、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银保监会法规部(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63、010-6629936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4月2日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30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人民银行拟会同银保监会出台与《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相配套的有关规定。我们借鉴国际惯例,同时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起草了《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加监管规定》),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监管要求。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附加监管规定》的必要性

(一)落实“三定”方案和《指导意见》要求。

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人民银行牵头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基本规则拟订、监测分析、并表监管,建立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识别、监管和处置机制。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已经对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评估识别、附加监管和恢复与处置作出了总体的制度性安排,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推动相关工作的落实。

(二)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的一般性框架。

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与监管主要包括发布评估办法、出台附加监管规定、确定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及差异化监管方案等工作。《附加监管规定》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一般性框架,既考虑了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也结合了我国银行业的特点和实际监管需要,为确定不同组别和类型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具体监管方案奠定基础。2020年12月,《评估办法》已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为平稳启动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评估与后续监管工作,需要尽快出台《附加监管规定》。

二、《附加监管规定》主要内容

《附加监管规定》分为总则、附加监管要求、恢复与处置计划、审慎监管、附则等五章,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工作机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人民银行负责系统重要性银行基本规则制定、监测分析、并表监管,会同银保监会提出附加监管要求,牵头银保监会等单位组建危机管理小组,组织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开展可处置性评估。附加监管不取代银保监会的日常监管职责。

(二)明确附加监管要求。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附加资本、附加杠杆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附加监管指标体系。为鼓励银行降低系统性风险,避免引发道德风险,系统重要性银行第一组到第五组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需在进入名单或者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上升后,经过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要求。除第五组外,第一组到第四组组间的附加资本要求仅差0.25%,组内暂不设置差异化的附加资本要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后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加资本要求进行调整,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实施。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中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与宏观审慎评估(MPA)中的附加资本要求不互相替代。

(三)明确恢复与处置计划要求。将恢复计划与处置计划(又称“生前遗嘱”)作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的一项重要工具。恢复计划需详细说明银行如何从早期危机中恢复,确保能在满足事先设定的触发条件后启动和执行。处置计划需详细说明银行如何在无法持续经营时安全、快速、有效处置,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在制定计划时,系统重要性银行要全面梳理重要实体、关键业务和自救资源,增加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要求,保障机构拥有充足的自救资源。通过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制定和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要全面梳理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提高透明度、降低复杂性,提高自救能力,防范“大而不能倒”风险。

(四)明确审慎监管要求。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信息报送、风险数据加总和公司治理要求,建立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实施附加监管,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测分析、并表监管和压力测试,评估信贷集中度、复杂性、业务扩张速度等关键指标,强化事前预警。人民银行可直接向系统重要性银行作出风险提示,与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商银保监会对银行提出整改要求,并建议银保监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明确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要求,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依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

第三条[工作机制]人民银行负责系统重要性银行基本规则制定、监测分析、并表监管,视情责成有关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提出附加监管要求,牵头银保监会等单位组建危机管理小组,组织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开展可处置性评估。

本规定提出的附加监管要求不取代银保监会的日常监管职责。

第二章附加监管要求

第四条[附加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基础上,还应满足一定的附加资本要求,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

系统重要性银行分为五组,第一组到第五组组内的银行分别适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资本要求。若银行同时被认定为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附加资本要求应在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者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上升后,经过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下降,立即适用新的要求。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金融风险变化和银行业发展实际对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进行调整,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实施。

第五条[资本约束机制]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建立资本内在约束机制,提高资本内生积累能力,切实发挥资本对业务发展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在整体资本管理框架下,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结合压力测试结果,定期对其资本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前瞻性、针对性地评估银行在压力情景下可能出现的资本缺口,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提出资本监管要求的重要参考。

第六条[附加杠杆率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应额外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为其附加资本要求的50%,由一级资本满足。

附加杠杆率要求应在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者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上升后,经过一个完整自然年度后的1月1日满足。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或系统重要性得分变化导致组别下降,立即适用新的要求。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金融风险变化和银行业发展实际对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杠杆率要求进行调整,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实施。

第七条[流动性和大额风险暴露要求]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基于对实质性风险的判断,对高得分组别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流动性和大额风险暴露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附加监管要求,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实施。

第三章恢复与处置计划

第八条[目标和流程]恢复计划详细说明银行在持续经营能力出现问题等压力情景下,如何通过实施该方案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处置计划详细说明银行在无法持续经营时,如何通过实施该方案安全、快速、有效处置,保障关键业务和服务不中断,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

首次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的银行,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风险和管理状况,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要求,制定集团层面的恢复计划与处置计划,并于下一年度8月底前提交危机管理小组审查。系统重要性银行每年更新恢复计划、每两年更新处置计划并于8月底前报送危机管理小组,并且在内外部经营环境、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按照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进行更新。危机管理小组应自收到恢复与处置计划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恢复与处置计划未获认可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按照要求在危机管理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报送。

第九条[恢复计划]当系统重要性银行持续经营能力可能或者已经出现问题等压力情景下,满足预先设定的触发条件,系统重要性银行启动并执行恢复计划,快速补充资本和流动性,以渡过危机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恢复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概览,恢复计划治理架构与职责划分。

(二)关键功能与核心业务、关键共享服务和重要实体识别,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

(三)恢复措施的触发机制,包括触发指标定义及设置等。

(四)压力情景设计、分析及各情景下的措施有效性检验。

(五)银行在面临资本不足或流动性困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及具体执行方案,包括自救资金安排、资产出售、补充资本、暂停或限制分红、压缩经营成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等。

(六)银行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报告和沟通策略等安排。

(七)银行实施恢复计划的障碍及解决障碍的措施。

第十条[处置计划]处置计划应立足于机构自救,落实自救资金来源和制度安排,采取内部纾困模式,落实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化解与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概览,处置计划治理架构与职责划分。

(二)关键功能与核心业务、关键共享服务和重要实体识别。

(三)处置策略分析,处置权力和处置工具分析,包括收购与承接、过桥银行、经营中救助等。

(四)处置措施的触发机制。

(五)处置措施和方案,包括内部财务纾困,业务转让,部分或全部资产及负债转让等安排。

(六)保障有效处置的支持性分析,包括处置资金计划和来源、估值能力、关键服务持续运营安排、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及持续接入安排、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等。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拥有充足的资本和债务工具,增强总损失吸收能力,在经营困难时能够通过减记或转股的方式吸收损失,实现有序处置。

(七)与境内外相关部门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沟通策略等。

(八)处置实施障碍分析及解决障碍的计划措施。

(九)处置时的损失吸收安排。

(十)更换负有责任的管理层等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可处置性评估]危机管理小组在银行提交处置计划后的12个月内开展可处置性评估,确保处置计划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并根据评估情况完善处置框架。当系统重要性银行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时,危机管理小组应当及时评估其可处置性的变化情况。若银行退出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不再开展可处置性评估。可处置性评估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处置计划中涉及的处置权力和处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

(二)处置资金来源及资金安排是否充足、明确。

(三)银行关键功能的识别方法是否合理。

(四)关键功能和关键共享服务是否有合理的安排,以保证处置中的持续运行。

(五)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能否持续接入,以保证关键功能不中断。

(六)银行组织架构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否支持处置。

(七)处置中的跨部门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是否可行。

(八)处置影响性分析,包括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对金融基础设施的影响、对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行为的影响、对其他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十二条[危机管理小组]危机管理小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审查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确保恢复和处置计划与其系统重要性相匹配,确保有效、可操作。

(二)定期开展可处置性评估,确保银行的组织架构、管理水平、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能够有效支持处置行动开展。

第四章审慎监管

第十三条[信息报送与披露]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执行人民银行牵头制定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统计制度,按要求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信贷计划和利润计划、压力测试报告和其他资料。每年应当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对银行风险状况的全面分析、风险防控体系有效性的评估、资产质量报告、改进风险管理水平的具体措施以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及时向危机管理小组报送审查恢复和处置计划、开展可处置性评估所需要的相关信息,确保自身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迅速、全面满足相关信息报送要求。发生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送相关重大变化对恢复和处置计划等的影响分析报告。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按季通过银行网站或季度报告披露附加资本、附加杠杆率、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附加监管要求满足情况。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季后的一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申请延迟。

第十四条[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全面梳理经营管理中的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建立覆盖所有实质性风险领域的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体系。风险数据加总应确保风险数据的定义、收集和处理能够真实反映银行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客观衡量风险调整后的经营表现,满足风险报告的需要。银行基于规范的汇报路径和程序,按要求将风险信息及时、准确、清晰、完整地报告给董事会、高管层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集团层面建立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体系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各相关部门职责,确保与集团整体治理架构相适应,并保证相应的资源安排。

(二)在集团层面加强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数据结构,建立精细化的数据分类体系和数据字典,健全各业务条线、法人机构、各类资产、各个行业和地区风险敞口及潜在风险的数据库。

(三)提高数据加总和分类的自动化程度,确保在整个集团范围内全部风险数据加总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并能够满足正常、压力和危机情况下的定期、临时或突发性数据需求。

(四)风险报告的内容应当与整个集团的经营特点、复杂性、关联度等相适应,能够准确反映各类实质性风险的真实状况和发展趋势,风险报告的频率应当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根据压力或危机程度相应提高报告频率。

第十五条[公司治理]银行进入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后,由董事会承担相关工作的最终责任。董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负责推动系统重要性银行按时达到附加监管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

(二)制订有效的资本规划,建立资本内在约束机制,定期进行审查评估,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三)负责审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中集团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负最终责任。

(四)审阅和通过集团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框架,确保充足的资源支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充分了解和掌握风险数据加总和风险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确保银行报送和披露的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指标、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五)负责推动系统重要性银行落实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作出的风险提示和整改要求,并承担最终责任。

高级管理层成立以行长为组长的专门领导工作组,承担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并表监管]人民银行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监测分析、风险评估和并表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并表基础上收集和分析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财务数据、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等定量信息。

(二)收集系统重要性银行集团层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防火墙建设和风险管理等定性信息。

(三)定期评估系统重要性银行集团层面的风险及其管理状况,跨境经营情况、跨业经营情况以及内部风险交叉传染途径。

银保监会依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实行并表监督管理,实施强化性监管要求。

第十七条[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时共享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统计报表、监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风险报告。在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发生的兼并、收购、重组等重大变化进行审批时,银保监会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压力测试]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角度,成立专门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压力测试工作小组,设定不同的压力测试情景,指定压力测试模型和方法,定期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压力测试,评估银行的资本规划及资本充足状况、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等风险状况,检验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可行性,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风险提示]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基于监测分析、并表监管和压力测试结果,评估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信贷集中度、复杂性、业务扩张速度等关键指标情况,强化事前风险预警,引导银行降低系统性风险。

系统重要性银行存在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或威胁金融稳定的,人民银行可向该银行直接作出风险提示,并抄送银保监会。必要时,人民银行商银保监会按照法定程序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业务结构、经营策略和组织架构提出调整建议,并推进有效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按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条[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审慎监管,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系统重要性银行违反附加监管规定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改正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与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保监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银保监会要积极采纳建议并及时作出回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再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管理,促进公司稳健运营,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董监高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具有业务类型广、机构数量多、关联性高等特点,其董监高的金融专业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和合规经营理念,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控股机构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董监高规定》充分借鉴国内外相关监管理论与经验,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任职条件、任职管理、备案流程、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这有助于促进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完善公司治理,推动稳健运营,更好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董监高规定》按照人员适当性原则,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特点,明确董监高任职条件和备案程序,应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并加强任职管理,防控关键岗位人员风险,规范兼职、代为履职、公示人员信息等行为。同时,《董监高规定》明确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

附:全文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且同时最多只能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的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分设。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四)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最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下列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备案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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